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请假未获批离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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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之峰系浙江新一公司的员工。

5月26日上午8时许,*之峰在上班期间以“家中有事”为由向车间主任作口头请假,未获批准情况下即骑电动车离开,前往藻溪镇父亲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,交警认定*之峰负次要责任。

人社局受理*之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为,*之峰请假未获批准,且在上班期间因本人私事外出而发生交通事故伤害,不属于工伤,根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、第十五条的规定,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。

*之峰不服而提起行*诉讼。

一审判决:经请假后前往其父亲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,属于合理时间、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,人社局不认工伤错误。

一审法院认为:根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(六)项的规定,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的,应认定为工伤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*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六条第(二)项的规定,对社会保险行*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、父母、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,属于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第(六)项规定的“上下班途中”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
本案中,*之峰经请假后前往其父亲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,属于上述规定的在合理时间、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。据此,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。*之峰请求撤销该行*行为并责令苍南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,理由充分,应予支持。

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,限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。

公司上诉:一审判决错误,请求改判驳回*之峰的诉讼请求。

公司提起上诉称:1.*之峰口头请假未获批准即擅自离开单位,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。2.*之峰在请假时并未说明回其父母家中,原审判决认定其在回父母家途中受伤,缺乏事实根据。请求改判驳回*之峰的诉讼请求。

员工答辩:即便请假未获批准即外出,也只是违反劳动纪律,不影响工伤认定。

*之峰辩称:1.公司主张我的请假申请未得到批准,缺乏证据证实。即便请假未获批准即外出,也只是违反劳动纪律,不影响工伤认定。2.事发当天我父亲受伤的事实,人社局已经调查清楚并有照片为证。我在看望父亲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请求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二审判决:下班是指规定工作的结束或通过单位准假的方式视为结束,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,不属于下班,不能认定为工伤。

二审法院认为,本案的争议焦点是*之峰是否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单位、*之峰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等问题。

综合各方意见,本院认为:

1.根据公司提交的*之峰出具的保证书,可以证实*之峰在请假未获批准后擅自离开单位的事实。*之峰主张其在公司的胁迫下出具该保证书,缺乏证据证实,本院不予采信。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,据此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无异。

2.一般而言,下班是指规定工作的结束或通过单位准假的方式视为结束。*之峰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,不属于下班。因此,*之峰在离开单位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,不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。

综上,二审法院认为,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工伤认定,事实清楚、适用法律正确、符合法定程序。原判认定*之峰在上下班途中受伤,并据此撤销被诉不予工伤认定、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错误,本院予以纠正。

综上,二审判决如下:撤销一审判决;驳回*之峰的诉讼请求。

*之峰不服,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。

高院裁定: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,不属于下班,在离开单位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工伤。

高院经审查认为:本案结合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以及公司提交的由*之峰出具的《保证书》的记载,可以认定*之峰在请假未获批准后擅自离开单位的事实。*之峰申请再审时称涉案《保证书》系其被胁迫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,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,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。

*之峰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,不属于下班。据此,*之峰在离开单位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,不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、驳回*之峰的诉讼请求,并无不当。*之峰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。

综上,高院裁定如下:驳回*之峰的再审申请。

案号:()浙行申号(当事人系化名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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